□ 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网记者
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新规定首次审结一起离婚家务补偿案件。法院判决男方给付女方家务补偿款5万元。
陈某与王某于2010年相识、相恋,2015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陈小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8年开始产生矛盾,2018年7月分居至今。自2018年11月后,陈小某随王某居住生活。
陈某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于2020年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离婚请求。2020年10月,陈某再次向房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孩子归陈某抚养,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王某认为,首先,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因此不同意离婚;其次,婚后王某照顾孩子、料理家务,陈某除了上班,其他家庭事务几乎不关心也不参与,同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为陈某母亲名下房屋进行装修,且陈某与第三者居住在一起对王某造成精神损失,故要求分割财产,并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6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系双方自由、自愿的选择。本案中,陈某多次起诉离婚,且双方现分居已满二年,虽王某不同意离婚,但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双方陈述的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确定孩子由王某抚养,陈某给付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根据双方共同财产情况予以分割;就陈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因王某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对于王某要求的补偿款,因王某在抚育子女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王某合法权益,故现王某要求陈某给予补偿,理由正当;对于补偿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结婚的时间、双方所述的生活情况等予以酌定,对于王某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陈某与王某离婚;孩子陈小某由王某抚养,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享有探望权;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同时判决陈某给付王某家务补偿款5万元。
目前,该案还在上诉期内。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冯淼告诉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网记者,对于王某提及的“陈某与第三者居住在一起”对其造成精神损失的情况,因为没有相关证据,法院并未支持。
中华女子学院副教授但淑华告诉记者,家务补偿制度是2001年修正婚姻法时增设的一项制度,目的是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予以经济上的补偿。考虑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往往收入水平较低,其家务劳动的价值可以通过离婚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得以体现,所以要求家务补偿制度的适用以夫妻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为前提条件。
“但由于现实中极少有夫妻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所以家务补偿这一制度的适用非常有限。”但淑华说,与此同时,实践中不乏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收入也较多,或是已经付出的家务劳动尚未转化为有形财产,离婚时无财产可分等情形,原有规定在这些情形下显得有失公平。
但淑华介绍,民法典取消了家务补偿的适用前提,无论是实行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无论是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只要符合“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这一条件,离婚时均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这更好地肯定和体现了家务劳动的价值。
但淑华进一步解释,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2018年全国时间利用调查等很多全国性调查都表明,女性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总体多于男性,所以尽管家务补偿制度并没有特别指向男性或女性任何一方,但从现实针对性上说,主要是保护婚姻中的女性权益,是符合男女实质平等要求的。
冯淼告诉记者,家务劳动补偿标准需要参考哪些因素,抽象的家务劳动如何转化为可以量化的补偿数额,不太好掌握,需要有一些具体标准。此外,证据收集也是难点,如何证明一方在家务劳动中付出比较多,也需要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该案中男方认可女方照顾孩子、一般家务付出比较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家事补偿需要在离婚起诉时一并提起,离婚后不再受理。
但淑华也提到,家务补偿制度的适用目前仍然存在计算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在她看来,婚姻是一个伦理实体,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损失不宜用完全市场化的价格去衡量,而且有一些家务劳动可能也不存在对应的市场化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司法解释中给出一些相对明确、可操作的标准或考量因素,如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家务劳动的强度、承担家务劳动的机会成本等,用以确定家务补偿的具体数额,以免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出现司法不统一的问题。